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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罪犯原文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文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98号罪犯原文艳,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原文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原文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2日18时许,原文艳与段矿山、董建永及罗继鸿、阿伟受阿海的雇请,密谋伤害被害人李克杰。当晚22时许,跟踪被害人李克杰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解放庄一巷时,由段矿山持枪警戒,董建永、罗继鸿等人持砍刀等工具共同砍打被害人李克杰,随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克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文艳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款项,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原文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原文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