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秦永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永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51号罪犯秦永国,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顺庆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秦永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南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永国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达标分140分,月均5.18分。罪犯秦永国罚金、账款未缴,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出具家庭贫困证明,月均消费183.68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秦永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