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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罪犯曹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波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28号罪犯曹波,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顺庆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以(2012)南中刑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撤销对该犯的判决,以该犯犯组织卖淫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2011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18日止。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应于2020年8月18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18分,月均7.86分。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记表扬一次。已缴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曹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