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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鲜光亚与鞠彬、程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光亚,鞠彬,程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882号原告鲜光亚。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彬。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贵。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光亚与鞠彬、程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鲜光亚之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彬之委托代理人邓志军、被告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皓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鞠彬在承揽建筑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鞠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款423,548元,经催收,由被告程贵先后两次支付货款300,000,下欠货款123,548元未予支付,经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鞠彬偿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资金利息。被告鞠彬辩称,欠钢材款是事实,但该欠款应由程贵承担清偿责任,程贵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程贵亦是工程项目合伙人,欠款后程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货款,余下欠款本息应当有程贵承担。被告程贵辩称,欠款是鞠彬所为,虽然欠款后我说鞠彬之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钢材货款,但实际的欠款人是鞠彬,我所投资在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的资金至今未收回,该欠款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鞠彬与被告程贵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入股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程贵全面承接原告投资人黄孝忠的股份金额为138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前进行股金置换,逾期则按黄提出的要求每月加收滞纳金壹万元,程贵从2013年4月11日起派专人程波负责项目限产管理。协议签订后,被告程贵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所需钢材。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鞠彬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鞠彬向原告书立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丰源钢材鲜光亚现金423,548.00元,大写肆拾贰万叁仟伍佰肆拾捌圆整。(已结算后的金额)欠款人:鞠彬2013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程贵于2013年9月14日偿付货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00元,程贵每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时,并在鞠彬所书立的欠条上予以批注。下余123,548元经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本院,如前所诉。庭审中,被告鞠彬称,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系程贵于鲜光亚签订的采购合同,结算账务时,虽然是我与原告结算后书立了欠条,所欠之款不应由我个人承担,我仅是项目负责人,属于管理人员,事后向原告结付货款均是程贵。被告程贵辩称采购合同系我与原告所签,但阆中市江南魁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在2013年4月1日鞠彬与我签订入股协议,鞠彬不仅是该项目管理人员,亦是投资人结算钢材账务是鞠彬,虽然事后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货款,在原告所持欠条条据上加批注,但只是经办人的行为,而代表的不是债务人。因为两次付款300,000元是鞠彬把款打在银行账户上由我转付给原告,我是受鞠彬之委托而为,不能说明所付300,000元就是我向原告支付的。并当向提交了2013年4月1日鞠彬与程贵签订了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入股协议,奎星小区项目施工队伍退场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行账户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被告鞠彬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钢材采购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欠款债条、付款纪要、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入股协议、队伍退场协议、银行明细清单、钢材采购合同、工程施工项目内部经营管理合同等证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鞠彬与被告程贵在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入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程贵按协议约定如期承接了黄孝忠的股权,后程贵以合伙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合伙承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虽然结算账务时系被告鞠彬与原告结算,并书立欠条,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程贵于2013年9月14日和2013年11月12日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由此说明程贵与鞠彬均系本案诉争标的债务主体。庭审中被告程贵以向原告两次支付货款是受鞠彬之委托,实际欠款人是鞠彬,其本人之投资款尚未收回之理由,拒绝承担清偿义务。就其程贵向法庭提供的入股协议和银行汇款明细,不能证明其受委托而行使的代理行为,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彬以仅是阆中市江南奎星小区BT项目2号楼的施工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钢材书立欠条,欠款后其本人不是实际债务人,其货款则是程贵与原告在支付,下余货款仍应由程贵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自2013年4月1日签订入股协议时,其合伙关系便成立,在该项目承建过程中被告程贵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被告鞠彬与原告结算账务并书立欠条,由此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之货款互有相对性,并互负清偿责任,二被告之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欠款后,相互推诿,长期拖欠,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彬、程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鲜光亚欠款人民币123,548元,并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资金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起。本案诉讼费27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