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391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劳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9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袁谦,均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朱琼华,广东杰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劳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G5WJA20111296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分36期按期等额还贷,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87120元。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及手续费,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发开行发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等。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借款所购车(车辆识别代码:4JGBF2FEXBA750178)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41162元、逾期利息21072.64元、滞纳金1986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款项,截止至2016年1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069.91元、逾期利息21073.82元、滞纳金10258.5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5069.91元、逾期利息21073.82元、滞纳金10258.5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从2016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4JGBF2FEXBA750178)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劳秀辩称,我方涉案的信用卡36期本息已全部还清没有欠款;原告支付是律师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债务已经清偿,不存在优先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G5WJA20111296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2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分36期按期等额还贷,购车分期手续费率为12%,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87120元,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计算;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项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经办行有权将该账户下购车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等。上述合同的附件一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等;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该借款所购车辆(车辆识别代码:4JGBF2FEXBA750178)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等。2011年12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26000元,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记载:借款人为被告,借款金额为726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36期,借款用途为购车。此后被告出现无依约还款的情况,截止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41162元、逾期利息21072.64元、滞纳金19864.60元未还,引致本案纠纷,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6000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还款97472.83元,2016年1月7日还款272.3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金融机构,具有贷款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的权利。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在诉讼后偿还了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并未全部清偿,被告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的16000元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4JGBF2FEXBA750178)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抵押权依法生效。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该车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已清偿全部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清偿全部借款,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劳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5069.91元及利息21763.82元、滞纳金10258.57元,并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5069.91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息,从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全额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二、被告劳秀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劳秀所有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4JGBF2FEXBA750178),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1元、保全费1511元,由被告劳秀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131元、保全费151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