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01142号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张文珍,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轶英,住无锡市。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宾县。法定代表人周淑英,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龙,住哈尔滨市。委托代理人徐凤玲,住哈尔滨市。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华东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轶英、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龙、徐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华东电力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与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签订一份博茨瓦纳MORUPULEB4×150MW燃煤电站工程烟风管道风门本体采购合同,原、被告对合同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质量监造、检验、安装、调试、性能试验和验收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至今尚欠货款9万元,原告多次派人、发函催讨索要,被告均不肯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辩称:不是货款,是质保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全称是博茨瓦纳MORUPULEB4×150MW燃煤电站工程,被告电子数据截屏中证明的项目,在质保期会议中提到的博茨瓦纳MORUPULEB4×150MW燃煤电站工程,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根据合同中1.16、1.17、1.18条款的约定,最终验收是指合同质保期满后由业主中国电力签发的对机组的最终接收证书,该证书不是由被告出具,应该由中国电力公司出具,如不出具此接收证书,无法进入约定验收流程,根据合同的1.17、1.18条款约定,中国电力公司作为业主对第四台机组签发的接收证书DOC之日起,到业主向总承包签发的最终接收证书FAC的时间就是24个月,该设备的质保期从设备维修或更换后投入运行日起按规定重新开始计算。所以,质保期必须以主合同总项���宣布的保质期为准,这是原、被告双方合同明确确定的,主合同第四章4.33条款关于质量保证金定义及约定,到现在原告没有获得FAC的证书,所以没有进入质保期,原告诉请的就是质保金,而不是尾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锡华东电力公司、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无锡华东电力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烟风管道风门本体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往来的事实。证据A2.送货回单(六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事实。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被告与原告签订烟风管道风门本体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履行了大部分合同的义务,还差一部分合同内容没有履行完毕。证据B2.电子数据截屏(一张),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在主合同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签属的MORUPULEBPOLERSTATRON燃煤电厂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其中一项,由于所履行的合同内容是依据主合同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以主合同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准,主合同的质保期起算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这个消息发布在官网在新闻中,时间是2014年7月3日。新闻提要是博茨瓦纳电站项目联合工作组会议顺利召开,项目进入质保期,同日,与业主依据质保期缺陷提出及处理程序管理办法,依据此内容和时间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履行合同未完成部分,属于质保期内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9万元不是货款,是质保金。根据主合同第一章1.18条的约定,从接收证书FAC约定24个月起算,因为在质保期内百分之十的款项,根据主合同中的第四章4.33条款约定还没有到质保期,根据质保期体现是否存在缺陷或是违约来决定质保期满是否给付质保金。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对无锡华东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博茨瓦纳烟风管道风门本体采购合同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但违背了一个事实,根据合同第三章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为90万元,第四章约定的总标的的10%,9万元就是原告的诉请,不是货款是质保金。对原告举证想要证明拖欠货款的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履行合同的过程,就应该依据主合同和附件的条款定性该笔款的性质;证据A2中发货单(六张)上均没有被告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发货单上体现的供货商的确是被告,但是没有被告的公章、经手人签字及项目负责人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该作原告主张的依据。无锡华东电力公司对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无异议;证据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博茨瓦纳项目在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很多,此证据是否包括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需要法院进一步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原告无锡华东电力公司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予认定;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所举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所举证据B2,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无锡华东电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909001076BF04)博茨瓦纳MORUPULEB4×150MW燃煤电站工程烟风管道风门本体采购合同。无锡华东电力公司为卖方,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为买方。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合同范围;二、合同价格: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合同价格已包括需进、转口的材料配套件价格及相关的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不变价,卖方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价格,均包括在本合同价格内,卖方无权向买方要求本合同价外的任何额外款项;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预付款,合同生效后,在卖方向买方提交如下单据30天内由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款的30%。交货款,卖方按照规定提供了全部合同货物至买方指定港口,并提交如下文件和票据后6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批货款总价的60%。在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第4.3.3项质量保证金中约定:在最后一台机组两年质保期结束之后,并买方获得业主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FAC)后,卖方应向买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的30天内,由买方将该套本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1)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10%的企业财务收据(盖有企业财务公章)一份;4.4付款日期以买方开具汇票或电汇底单日期为支付日期。4.5卖方根据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满足买方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4.5.1卖方应在其所供的每一批货物出口后,根据买方提供的出口报关单上所列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开具该笔货物相应合同价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提供给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运输和交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上海、大连或天津港或双方协商的国内其他港口,交货责任卖方应按合同规定负责及时运交设备,交付装运单证、填报批次发运表,并承担设备、材料交付前的一切责任和风险;五、包装和唛头;六、设计、联络、培训和技术服务。七、文件和资料;八、质量监造与检验;九、安装、调试、性能检验和验收;十、保证、索赔与违约金额,(1)合同规定的质保期满后由买方在30天内出具合同设备质保期后最终验收证书交给卖方,条件是在此期间卖方应完成买方在质保期满前提出的索赔和赔偿。(2)在质保期内如发生合同设备有缺陷,卖方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偿或委托按着大型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承担。合同迟交货物的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1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着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十一、保险、税费及商品检验;十二、分包和外购;���三、原、被告在合同中又约定了不可抗力、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主导语言与计量单位等其他条款。原、被告在签订此合同后,双方又签订附件1技术协议,附件2价格表,附件3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格式,附件4交货进度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无锡华东电力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设备,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现下欠质保金9万元未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中约定履行了交货和支付价款等相关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下欠货款9万元,被告辩驳下欠非货款,而是质保金,并且还在质保期限内,不同意给付。在合同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条款中,原、被告双方对质量保证金中约定:在最后一台机组两���质保期结束之后,并买方(被告)获得业主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FAC)后,卖方(原告)应向买方(被告)提交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10%的企业财务收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的30天内,由买方(被告)将该套本合同总价的10%支付给卖方(原告)。合同总价款为90万元的10%,即9万元。故被告下欠的9万元不是货款,而是质保金。原告在举示的证据中没有出示“获得业主颁发的最终验收证书(FAC)”,故给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被告哈尔滨博发电站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市华东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国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