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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行执申字第0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陶胜、王友玲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陶胜,王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枞行执申字第00109-1号申请执行人:枞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吴立友,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周陶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友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周陶胜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枞征决(2014)1803号行政征收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周陶胜、王友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陶胜、王友玲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枞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支付社会抚养费69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周陶胜、王友玲银行存款6906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伟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