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4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401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8月22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缺席)。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刑8年,自己为了让被告早日回归社会,在被告服刑期间与其登记结婚。但被告辜负了原告对他的期望,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长期不务正业,且有赌博恶习和暴力倾向,曾因琐事多次对殴打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周某某提交了结婚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2月相识,同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周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相恋到登记结婚,历经十余年时间,彼此间有较全面、深入的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和家暴行为,长期不务正业和无家庭责任感等,但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周某某未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相互谦让、相互尊重,在漫长的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平和处理日常纷争,切忌用辱骂、殴打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方式去简单、粗暴的处理矛盾。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共同致力于夫妻感情的改善,共同抚育好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杨玮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