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任玉龙与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龙,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1466号原告任玉龙。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俊东公寓4-1-407,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A座22层AC室。法定代表人周立明。委托代理人边宇峰。原告任玉龙与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龙,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玉龙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报考中药学大专学历。当日被告方口头承诺考试地点如果在外地,由被告方用大巴车接送,送至考试地点,考试时间为10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待定。于是原告缴纳学费4700元,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据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带领原告及其他学员乘坐大巴车去河北省沧州报名,当日乘坐被告提供的大巴车返回。在2015年10月20日被告来电告知原告10月24日、25日两天自行去河北省考试,被告不负责接送,原告质问被告与当初交款时承诺不符,要求被告解决接送至考点的问题,被告以不能接送,只能退款4500元来解决此事。原告无奈,只得在10月21日上午前往被告办公地和平区南京路河川大厦A座22层准备办理退款。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承诺从2015年10月21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把所退学费4500元打到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上,原告只得同意。然后被告将原告手中持有的4700元交款收据收回。到期后被告未退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学费4500元,并赔偿误工费和交通损失费500元,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退款说明1份;2、出租车发票2张。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不同意退还原告学费4500元,只同意退还3500元。我们要求参加的是全国成人高考,相当于为河北大学招生,原告报考的是河北大学中药学专业,沧州是该专业的函授点,函授培训是只需网上学习。我们收取的4700元包括两年半的学费、教材费、学籍费、存档费、毕业照费和带原告考试的交通费。原告在将近考试前1周申请不参加考试,理由是我们不带原告参加考试。我们没有承诺必须带原告去参加考试,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因自身原因无法参加考试,所以费用不能全退,需要扣除1000元报名成本,含员工提成和报名手续费用等。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原告并没有参加考试也就不存在误工,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打车发票是用于调取被告基本情况所花费用,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和交通费。除此之外,我们对原告的口头承诺无法核实,我们认为是原告理解错误,而且原告是在我们办理采集信息等相关工作后,才告知我们不去参加考试,给我们造成了损失。被告提交1份原告书写的退费申请表(复印件)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办理报考中药学大专学历事宜,被告收取原告4700元费用(被告表示包括两年半的学费、教材费、学籍费、存档费、毕业照费、带原告考试的交通费),双方未签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的考试地点在河北省沧州市,后因被告让原告自行参加考试,不负责接送,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无法参加考试,要求被告退费。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退款说明,内容为:“本公司承诺,学员任玉龙的退费4500元,将于15个工作日内打到该学员工商银行卡上(卡号:62×××51),特此证明。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1日。”后被告未按照承诺退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做出承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为原告提供教育培训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教育培训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中包含带原告考试的交通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让原告自行参加考试,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费。被告承诺退还原告4500元费用,后又反悔。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其承诺退还原告4500元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损失费5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学邦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45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月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万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