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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富印诉孙书百、郝凤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印,孙书百,郝凤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王富印,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带来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孙书百,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郝凤修,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原告王富印诉被告孙书百、郝凤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烁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书百、郝凤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凤修经营白酒生意,因资金紧张通过同村的郝永才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郝凤修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书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但后来二被告拒绝归还欠款。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二被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凤修因资金紧张,通过本村的郝永才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郝凤修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签字捺印,被告孙书百在借款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款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不还,每日支付给王富印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孙书百自愿为郝凤修担保。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拒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凤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郝凤修未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郝凤修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孙书百自愿为被告郝凤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书百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郝凤修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书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凤修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凤修偿还原告王富印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书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书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凤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郝凤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烁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凤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