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杨与被告王素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杨,王素红,范庆生,郭冬梅,文国喜,王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张杨,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王素红,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范庆生,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郭冬梅,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文国喜,男,汉族,居民,住东明县。被告王庆伟,女,汉族,居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杨与被告王素红、范庆生、郭冬梅、文国喜、王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红、范庆生、郭冬梅、文国喜、王庆伟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张杨150000元,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要求各被告还款,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借款时约定月息3%,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原告要求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由被告承担涉案费用。五被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被告王素红、郭冬梅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杨借款1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素红、郭冬梅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素红、范庆生、郭冬梅、文国喜、XXX、王庆伟共同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素红、范庆生、郭冬梅、文国喜、XXX、王庆伟2014年7月31日”并签字捺印。该借条下方同时载明:“借款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借款人向出借方支付月息2.5%,直到还上所借现金为止2014年7月31日郭冬梅、王素红、XXX、王庆伟、代签文国喜、范庆生”签字捺印。以上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4月31日,被告拒不偿还其余欠款,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原告50000元,即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31日为30000元,另支付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素红、郭冬梅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张杨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有范庆生、文国喜、王庆伟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已支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应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认定为年息24%。另因“文国喜”在利息约定处签名非本人所签,被告文国喜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红、郭冬梅、范庆生、文国喜、王庆伟支付原告张杨借款130000元。以上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素红、郭冬梅、范庆生、王庆伟支付原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年利息24%支付)。以上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王素红、郭冬梅、范庆生、文国喜、王庆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