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吴廉顺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廉顺,赵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民初3521号原告:吴廉顺,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立,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伟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314256-4),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薛兴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亮,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伟涛,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回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6471813-X),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廉顺与被告赵鹏、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廉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赵鹏、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廉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立,被告赵鹏及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伟涛,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廉顺诉称,2015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鲁A2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滨河南路南侧的公交车站点驶出,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河南路匡岗线10KV电杆处时,原告吴廉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型客车左侧由西行驶,被告赵鹏采取制动并向右侧避让过程中,大型客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刮,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吴廉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廉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101.8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2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91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800元、复印费39.5元。被告赵鹏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但因原告与被告赵鹏达成赔偿协议,对其已经赔偿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不承担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赵鹏驾驶鲁A2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滨河南路南侧的公交车站点驶出,沿滨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滨河南路匡岗线10KV电杆处时,原告吴廉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大型客车左侧由西行驶,被告赵鹏采取制动并向右侧避让过程中,大型客车左侧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刮,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吴廉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廉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25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赵鹏系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廉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烟富司鉴[2016]临鉴字第55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廉顺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0日。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人民币1.5万元左右。原告吴廉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14101.8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医疗费单据7张、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交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趾桡骨开放性骨折等,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4101.87元,需要后续治疗费1.5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3.6万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主张误工36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6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损失,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2928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1份,主张其住院63天二人护理,出院后57天一人护理,按每人每天160元计算护理费为2928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费实际损失有异议,同意按照护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6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三被告认为标准过高。5、伤残赔偿金50472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户口本1份,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50472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6、营养费27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1份,证明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经质证,三被告不同意赔偿。7、交通费1911.67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1911.67元。经质证,三被告要求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据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9、鉴定费2800元,原告提交收据1张,主张鉴定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赵鹏及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廉顺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同时考虑到双方所驾驶车辆的类型,本院认为原告吴廉顺与被告赵鹏的责任比例以二八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廉顺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14101.87元、后续治疗费1.5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余额19101.87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按照80%的比例赔偿15281.50元;误工费3.6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真实有效,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293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292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及人数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50472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7200元。交通费1911.67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照80%的比例赔偿224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廉顺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廉顺误工费12930元、护理费18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合计58690元。三、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廉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5281.50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24721.5元。四、驳回原告吴廉顺对被告赵鹏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吴廉顺负担500元,由被告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曹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