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与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营者廖军生。委托代理人邹文秀,系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法定代表人朱耐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实际管理人。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诉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庆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委托代理人邹文秀、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诉称,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矿山生产所需各种材料,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还有33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托不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及利息2376元(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直接从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购买任何物品,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30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欠原告33000元是为他人提供的担保。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又无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拒绝质证,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矿山生产所需各种材料,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还有33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所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欠款系为他人提供的担保,与本案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渝水区通济桥鑫运物资贸易中心货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年利率7.2%,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为342元,被告江西省明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毛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