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吴正中,李小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吴正中,李小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19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3195-X。负责人江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兴华,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295521。被告吴正中,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被告李小华,女,汉族,1978年1月14日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吴正中、李小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自宏、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中、李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开庭之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被告吴正中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在付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吴正中提供透支款项7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8154.14元,贷款和手续费均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金额2244.14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2226元,于每月25日前还款。吴正中以其贷款购买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小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愿与被告吴正中共同偿还债务。被告吴正中贷款提车后,未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及手续费2938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二被告全部付清本金止,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标准收取);3、原告对被告吴正中所有的福克斯牌汽车(车牌号:渝BBM2**;发动机号:DJ32177;车架号:LVSHCAME3DF511973)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正中、李小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正中(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00269000808)约定,1、乙方因购买汽车(福克斯CAF7180N48),向原告申请透支,透支金额72000元,并委托原告直接将上述透支金额支付到重庆首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乙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2244.14元,以后每期偿还222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8154.14元;4.若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被告吴正中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李小华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正中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正中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300269000808),约定,被告吴正中以其购买的福克斯牌汽车(登记编号:渝BBM2**,发动机号:DJ32177,车架号:LVSHCAME3DF511973)轿车为前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按约将72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未再还款,担保商代还款项至2015年6月29日。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为26000元,手续费2938元,透支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透支款项的,对未清偿部分计收透支利息,逾期偿还的还应支付滞纳金。《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的,以到期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正中、李小华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吴正中之间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正中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被告吴正中从2014年6月15日起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分期资金、手续费并追偿透支利息。另被告李小华自愿对被告吴正中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手续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正中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后将所购车辆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请求对被告吴正中名下的福克斯牌汽车(登记编号:渝BBM2**,发动机号:DJ32177,车架号:LVSHCAME3DF511973)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中、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贷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吴正中、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2938元。三、被告吴正中、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对被告吴正中所有的福克斯牌汽车(登记编号:渝BBM2**,发动机号:DJ32177,车架号:LVSHCAME3DF511973)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吴正中、李小华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此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纪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