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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陈光伟与李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伟,李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陈光伟,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林,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李吉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陈光伟诉被告李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伟委托代理人孟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伟诉称,2010年5月,我在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我偿还了此笔借款。被告为我出具欠据1枚,金额20,0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吉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为被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此笔借款,原告偿还此笔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欠据1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欠据1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照借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吉俊偿还原告陈光伟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刘东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