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0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拘留;同年6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期,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购买钢管等物品自制猎枪一支,后一直藏匿于其家中没有上缴。2015年5月27日上午,罗山县公安局彭新派出所干警在其家中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该枪支为管制自制枪支,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罗山县公安局2015年5月27日扣押枪支的扣押决定书、照片,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罗山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甘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