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龙等人盗窃案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镇原县人。2015年7月11日因盗窃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宁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庆西刑初字第6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未提出上诉和申请出庭,对其犯罪事实只做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快艇网吧上网时,趁吧台无人之机,窃取刘某某放在此处的欧乐迪牌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丢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359.1元。2、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经预谋后行至庆阳市人民医院8楼泌尿外科护士值班室,窃取聂某某现金46元逃离现场,所盗现金二人挥霍。3、2015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东大街富达商厦5楼首家网络会所上网时,趁郭某某熟睡之机,窃取郭安祥放在桌子上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售于在西峰区炮台巷经营手机维修店的薛自力,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赃物已追回随案移送。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568元。4、2015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网络天堂网吧上网时,趁赵栋熟睡之机,窃取赵某放在桌子上的小米note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售于西峰区小什字一手机维修店,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699.1元。5、2015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行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2楼产科护士站,窃取范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售于西峰区小什字一手机维修店,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赃物未追回。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6、2015年9月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华宇名城附近完美世界网吧上网时,趁朱某某熟睡之机,窃取朱波涛放在桌子上的黑色酷派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陈某丢失。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627.2元。7、2015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庆阳市西峰区商业街中段“吴家喜铺”婚庆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取杨某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以180元价格售于在西峰区金象大厦楼下经营中强通讯的付超超,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175元��8、2015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行至庆阳市西峰区南大街银陇商厦哎可伊网吧,趁某某明熟睡之机,窃取薛利明放在桌子上的蓝色魅族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该手机被孙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售于西峰区商业街中段薛宏伟手机维修部,所得赃款二人挥霍。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49元。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价值10104.3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价值5299.4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某、薛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随案移送白色VIVO手机1部退被害人郭安祥。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审认定的第3、6、7、8起所盗手机价值过高,处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伙同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聂某某、郭某某、范某某、朱某某、杨某、薛某某陈述,分别证明其财物被盗情况;2、证人付某某、薛某某、薛某力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4、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5、被告人陈某、孙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印证一致。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关于原审对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中被盗财物价值认定过高,处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查,原审认定盗窃价值的依据是庆阳市西峰区价格认证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涉案财物的购置价格和时间、整体性能、使用年限及当前市场可接受价格程度等因素确定其成新率后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异议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出复核要求。上诉人陈某多次流窜网吧、医院等公共场所盗窃作案,社会影响及主观恶性均较深,危害较大,原审对其处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蘅审判员 于 航审判员 杨维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王艺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