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异议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0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艳红、于孔江与魏艳红、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艳红,于孔江,高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异议字第19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魏艳红。申请执行人于孔江。被执行人高海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孔江与被执行人魏艳红、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魏艳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艳红称,于孔江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1年5月26日查封了我名下、坐落于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凯瑞碧园生活区23号楼3-202、产权证号为J××号房产一套,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于孔江申请对我的房产进行查封并执行,我对此提出异议。我与于孔江间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也载明是用于投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也多次提出异议。(2011)张刑初字第283号案件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对方也已承认此项借款是用于投资,我在收到投资款项后,经其同意,连同我自己的款项一同交于天津亚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投资,并由天津亚宝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综上,我与于孔江是代为投资关系,根据投资风险自担原则,我无需偿还投资款,法院将我的房产查封明显错误,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于孔江辩称,法院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异议人魏艳红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高海林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于孔江于2011年5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本院对魏艳红、高海林提起诉讼,并于2011年5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魏艳红名下、坐落于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凯瑞碧园生活区23号楼3-202、产权证号为J02-0014172,高海林名下、坐落于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凯瑞碧园生活区20号楼1单元2层西户、产权证号为J02-0021859房产各一套。(2011)张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魏艳红、高海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孔江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对该两套房产进行了续封。魏艳红认为其与于孔江系代为投资关系,法院不应查封其名下、坐落于张店区马尚镇冢子坡凯瑞碧园生活区23号楼3-202、产权证号为J02-0014172的房产。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张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系(2011)张执字第204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其中明确判定魏艳红应支付于孔江借款40000元及经济损失571.20元。魏艳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对其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魏艳红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艳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安 丽审判员 邵昌学审判员 韩增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