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潘东生与沈春雷、王永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春雷,潘东生,王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春雷。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祎,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东生。法定代理人张林珍。委托代理人侯肖枫,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村。法定代表人王永金,总经理。上诉人沈春雷因与被上诉人潘东生、王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0时59分许,沈春雷驾驶苏E×××××轿车沿苏嘉杭高速辅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苏州市相城区太平镇苏嘉杭高速辅路邢店村村道路口时车速偏快,与沿邢店村村道由东往西直行至事发路口转弯的潘东生所驾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潘东生受伤。2014年5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P00016号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沈春雷、潘东生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32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东生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东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永金,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沈春雷支付了46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系沈春雷与王永金投资开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苏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潘东生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潘东生主张的医疗费为415450.39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核定为415450.39元。2、营养费。潘东生主张营养费为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东生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请求标准合理,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建议六个月为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认定营养费为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东生主张住院22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1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东生请求的标准及金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潘东生主张误工期限为6个月15天,误工费的标准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2275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东生虽已超过六十周岁,但其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确实尚在工作,并且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潘东生主张的工资水平(3500元/月)没有超出江苏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其主张的月工资35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核算,潘东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认定误工费为22750元。5、护理费。潘东生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现暂时计算10年,计48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潘东生主张的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合理,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综合潘东生的年龄等因素,暂时以6年期限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护理费为284700元。6、交通费。潘东生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潘东生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基于潘东生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374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潘东生主张50000元。本次事故对受害人身心××确有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告潘东生构成一级伤残且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潘东生构成一级伤残且为苏州本地居民,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但潘东生于1953年6月1日生,故按19年计算,核定为652574元。10、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潘东生主张车辆修理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800元。上述赔偿总额为1451064.39元。原审原告潘东生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2110.3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沈春雷驾驶的苏E×××××轿车系机动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潘东生各项损失120800元。因沈春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驾驶的系机动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5%的比例负责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沈春雷负责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潘东生50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364671.85元,由沈春雷负责赔偿,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审理中,沈春雷明确其向王永金借车使用,与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关亦非履行职务行为,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沈春雷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潘东生亦无异议,故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永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东生12080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东生500000元,合计6208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10800元。二、沈春雷赔偿潘东生364671.85元,扣除已垫付的46000元,尚应赔偿潘东生318671.8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潘东生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潘东生负担1925元,由沈春雷负担3577元(此款潘东生已垫付,不再退还,沈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潘东生)。上诉人沈春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事故发生后我方共向潘东生垫付费用56000元,均是通过交警部门交付给潘东生家属的,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无关。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做认真核实,即认定我方仅垫付46000元明显错误。2、我是在向公司客户送货回来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潘东生无视交通法规的规定,在未提前观察路况和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没有作出任何提示即急速斜穿马路,其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另外被上诉人潘东生驾驶的电动车未依法登记,且其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亦属于违法行为。我方车辆的车速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于潘东生突然斜穿马路的行为是无法预见和避让的,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我方及时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是相关部门未做最终认定。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65%的赔偿责任同样是不适当的。4、被上诉人潘东生提供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系后补或伪造的,该公司是其亲戚所开办,在没有考勤记录、工资单和银行交易流水相印证的情况下不应采信,因此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潘东生目前是植物人,其后续的护理费并非一定发生,原审判决支持其6年的护理费期限过长,应当以不超过3年时间为宜。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东生辩称:上诉人沈春雷主张其垫付的款项为56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沈春雷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中其和王永金、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均陈述是个人行为,故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沈春雷进入路口时车速过快,且未观察路面动态,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我方是非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正确。我方就误工损失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其对证据的怀疑属于主观臆断。护理费的最长期限是20年,原审法院判决支持6年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上诉人沈春雷向法庭提供了交警部门加盖印章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登记表,以及受害方亲属潘晓东出具的收条,证明其通过交警部门向潘东生一方支付了46000元,另直接向潘东生亲属支付了10000元现金,合计共预付56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潘东生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表示该56000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则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预付款登记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审判决对潘东生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事发时沈春雷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4、上诉人沈春雷垫付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经过调查,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沈春雷存在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口时车速偏快,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的过错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潘东生存在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并最终认定沈春雷、潘东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沈春雷虽然对该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申请了复核,但是交警部门并未作出新的结论改变原事故认定,诉讼中其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潘东生属于非机动车一方,原审法院判决沈春雷就受害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被上诉人潘东生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仍然具备劳动能力并实际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潘东生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存在完全的护理依赖,需要长期设置护理,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暂支持其6年的护理费亦属合理。上诉人沈春雷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其与车主王永金属于个人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与苏州方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关,驾驶车辆也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二审中关于事发时其属于履行职务的上诉观点,与其一审主张明显矛盾,且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沈春雷垫付款金额的认定,一审中沈春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垫付款金额为56000元,而原审判决仅认定4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二审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二、变更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沈春雷赔偿潘东生364671.85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6000元,尚应赔偿潘东生30867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潘东生负担1925元,由沈春雷负担35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上诉人沈春雷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潘东生负担502元。前述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