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麦建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34号原告:麦建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职员。原告麦建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麦建超、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建超诉称,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号牌为粤E×××××的小型轿车由佛山市三水区往肇庆方向行驶,11时许行至广昆高速金马大桥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一辆丰田小车,造成车辆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巡逻交警到达现场,交警到达现场时前面的车辆已经离开现场,之后交警以没有第三方为由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处理,但事后原告向交警补办了事故证明。原告认为现有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10774元、车损评估费685元,合共11459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E×××××号小型轿车登记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粤E×××××号小型轿车为原告所有以及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3、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事发当时刚好有巡逻交警到达现场就没报警,交警以对方事故车辆已离开现场而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4、事故车辆受损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表、评估书、车损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粤E×××××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85320元的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日11时19分向答辩人报案,但在当天11时59分原告又电话告知答辩人事故双方已私了,要求注销案件。在答辩人告知注销案件后可能导致本次事故不能获得理赔后,原告明确要求注销案件。之后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注销案件,答辩人的查勘员同时取消查勘任务。鉴于原告在保险报案后又注销报案,导致答辩人无法核实事故情况,同时又未报警,导致目前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三、因本案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电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保险报案后又打电话以双方私了为由取消报案,在被告接线员明确告知取消报案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坚持取消报案,导致被告无法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原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的证明并未对事故进行认定,无法确认事故的经过、性质及原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事故损失的形成时间、真实性、成因和范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庭审时表示确为其与被告接线员的对话录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的提供的电话录音,因其来源真实、合法,内容明确、可信,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具体为“2015年10月8日麦建超来我队报称:2015年10月1日11时许,麦建超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由三水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金马大桥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一辆丰田小车,造成车辆车头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巡逻的交警到达现场,麦建超未打电话报警,前方被撞的小车自行处理离开现场。”从证明的内容来看,能够确定的仅是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车在广昆高速金马大桥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其与2015年10月1日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粤E×××××号小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粤E×××××号小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53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53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2015年10月1日,原告驾驶粤E×××××号小轿车在广昆高速金马大桥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向被告报了险,但随后又致电被告取消报险,并在被明确告知取消报险将导致包括粤E×××××号小轿车在内的车辆损失不能向被告索赔的情况下仍坚持取消报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碰撞而受损,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险但随后又取消报险,且无法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导致被告无法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事故导致的损失程度,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进行理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等内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责任险或财产保险纠纷中,保险人一般将其列为必备的理赔资料并以此来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到场的巡逻交警明确表示因对方当事人已离开现场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为确保事后对在事故中所产生的车辆损失顺利进行理赔,依照一般生活经验和正常的社会认知,原告应在保护并固定事故现场的同时及时向被告报险,以便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界定事故的性质、损害后果和责任。但原告却在报险后又致电被告以双方已私了为由取消报险,并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取消报险的法律后果后仍然坚持取消报险,由此所导致的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确定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无法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麦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智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