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国彩与周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彩,周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马国彩,女,汉族。被告周天东,男,汉族。原告马国彩诉被告周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彩诉称,2014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借款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6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按今年年底(即2014年年底)还清,借条中注明以前欠条一律作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推诿至今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马国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周天东未提出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之前,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56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周天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天东给付原告马国彩借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周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基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