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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义诉被告史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义,史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周国义,男,汉族。被告史明松,男,满族。(未到庭)原告周国义诉被告史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义诉称,被告史明松于2014年11月22日从原告处收购废旧电瓶核总价款530000元。被告除分期支付200000元,余款33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给付余款,但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国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被告史明松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史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以其出示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因被告史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明松于2014年11月22日以其个人名义从原告周国义处收购汽车废电瓶核款总计价值530000元。被告史明松除分期给付原告周国义200000元,尚有330000元余款未付,有被告史明松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330000元欠据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将废旧电瓶出售给被告史明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已部分履行,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周国义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汽车废电瓶的义务,被告史明松亦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剩余汽车废电瓶款的义务。现原告周国义主张被告史明松欠其废电瓶余款3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应对原告周国义出示的330000元欠据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明松给付原告周国义废旧电瓶款3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审理费6250元,由被告史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同江人民陪审员  苏咸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初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