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宇与温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温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699号原告张宇,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兴安盟路政执法监察支队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温志刚,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科右前旗运管所职工,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张宇与被告温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宇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志刚从原告张宇借款25000.00元,出具欠据,双方约定2014年6月12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多次索要,被告温志刚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温志刚给付上述欠款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温志刚承担。被告温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宇与被告温志刚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温志刚从原告张宇借款25000.00元,出具一枚欠据,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给付期限过后,原告张宇多次索要,被告温志刚至今未付,原告张宇遂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宇向本院出示一枚欠据,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宇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温志刚出具的一枚欠据为证,被告温志刚应积极给付原告张宇欠款,故原告张宇要求被告温志刚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张宇要求被告温志刚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刚给付原告张宇欠款2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