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钱建华与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华,黎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钱建华。被告:黎国华。原告钱建华与被告黎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华起诉称:2013年3月2日、4月2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40000元,口头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黎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4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黎国华向原告钱建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4月26日,林松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黎国华作为保证人署名担保。后被告、借款人林松祥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愿为林松祥借款提供担保,在债务人未还款时,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按约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建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欠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欠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黎国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松祥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黎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