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红义与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义,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44号原告陈红义,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被告唐林,男,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原告陈红义诉被告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义、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义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在二七万达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2014年6月份所借原告的12000元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坐车打的共计500元、工资1500元、吃饭坐车费用400元,共计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红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手机短信53条。被告唐林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要求的上班打车、吃饭等费用被告不清楚。原、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当时双方商量开公司,一块买办公家具等,属于个人合伙投资,并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后来因没有挣到钱,原告经常找被告还钱,被告没办法了,就说以后有钱了就还他。被告唐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原、被告双方发的短信。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与本案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2014年6月份所借原告的12000元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坐车打的共计500元、工资1500元、吃饭坐车费用400元,共计1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费、坐车打的共计500元、工资1500元、吃饭坐车费用4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非被告借原告的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红义借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红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唐林负担100元,原告陈红义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红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晶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