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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李一×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农民。2015年10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杨宏营,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杨宏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天津恒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人宿舍116房间,与朋友许二×互相打闹。在打闹过程中李一×用拳头打到许二×上半身,致许二×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许二×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事后,被告人李一×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李一×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一×在天津市静海区天宇科技园天津恒进汽车系统有限公司工人宿舍116房间,与朋友许二×互相打逗。在打逗过程中李一×用拳头打到许二×上半身,致许二×脾破裂。案发后,许二×的父亲许一×到大丰堆派出所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许二×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一×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一×赔偿被害人许二×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杨××、李二×、许一×、姜××的证言,被害人许二×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李一×个人简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