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永春与向文初、龚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春,向文初,龚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9号原告朱永春,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王家厚,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文初,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龚金国,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家明与被告向文初、龚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王家明受伤仍在住院治疗中,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2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7日,朱永春以其儿子王家明因医治无效死亡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夏赞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任林、刘光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晶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永春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厚、许子斌与被告向文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永春诉称,2015年5月16日5时40分许,原告儿子王家明在搭乘龚金国的两轮摩托车进城途中,与向文初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家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向文初承担主要责任,龚金国承担次要责任,王家明不承担责任。王家明因伤情太重,于2015年8月17日身亡。王家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00120元、丧葬费24262.5元、护理费9080.4元(252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96363元,共计342645.9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医疗费变更为196270.96元。原告朱永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向文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金国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家明不承担责任,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王家明因交通事故伤势过重,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朱永春作为王家明的母亲,应属本案诉讼主体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永春是王家明的母亲,朱永春应属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丈夫王恩团于2015年9月18日去世,原告系本案唯一法定的诉讼主体的事实;5.疾病证明二份,危重、××病人病情告知书一份,拟证明王家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4天,于2015年8月17日死亡,及原告计算相关损失依据的事实;6.医疗费用欠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王家明因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196270.96元,已付5800元,下欠190470.96元的事实;7.证明二份,拟证明龚金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8.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家明已经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被告向文初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就把王家明送到医院抢救,现年纪这么大,没有履行能力,法院该怎么判就怎么判。被告向文初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龚金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金国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龚金国没有参加庭审质证,视为自动放弃了对原告朱永春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文初对原告朱永春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5没有说的;对证据2认为王家明死亡是事实,没有说的;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与本人没有关系。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朱永春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反映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各方责任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有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2015年5月16日早晨,向文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永定区阳湖坪镇洋池村二组家中出发,准备驶住西溪坪火车北站方向。5时40分许,当车辆从向文初家门口倒车进入道路时,与龚金国驾驶的由龚家峪村往阳湖坪镇方向行驶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家明)相撞,造成王家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2即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和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龚家峪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王家明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8月17日在医院死亡。证据3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龚家峪村委会《证明》,向文初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朱永春系王家明母亲。证据4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龚家峪村委会《证明》,向文初没有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朱永春丈夫已去世。证据5即疾病证明和危重、××病人病情告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王家明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证据6即医疗费用欠费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王家明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196270.96元,已交5800元,下欠190470.96元。证据7即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龚家峪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龚金国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证据8即户口注销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能够证明王家明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6日早晨,向文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从永定区阳湖坪镇洋池村二组家中出发,准备驶住西溪坪火车北站方向。5时40分许,当车辆从向文初家门口倒车进入道路时,与龚金国驾驶的由龚家峪村往阳湖坪镇方向行驶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家明)相撞,造成王家明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5)第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文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倒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倒车,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金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家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家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5年8月17日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96270.96元。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性脑挫裂伤;3)急性创伤性硬网膜下血肿;4)急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性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积液漏;6)面颅骨骨折;7)头皮裂伤;8)脑肿胀并脑疝形成。2.呼吸衰竭。3.混合性休克等。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文初已向王家明和朱永春支付27600元,龚金国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朱永春系王家明生前母亲。王家明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向文初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倒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在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盲目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金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遇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家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而未戴安全头盔,在交通事故中导致头部受撞击,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因此,王家明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其损伤程度的加重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向文初、龚金国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定,对王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由向文初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龚金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家明自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朱永春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王家明的死亡赔偿金,王家明属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00120元(10060元/年×20年)。2.王家明的丧葬费,根据《解释》的规定,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4262.5元。3.护理费,王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但朱永春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和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明,根据《解释》的规定,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0435元(40520元/年÷365天/年×94天),朱永春只请求赔偿9080.4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朱永春请求赔偿28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朱永春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朱永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196270.96元,予以确认,以上1-6项共计442553.86元。综上所述,原告朱永春要求因王家明死亡的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永春要求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文初给原告朱永春各项损失共计221276.93元(442553.86元×50%),已付27600元,尚欠193676.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龚金国给原告朱永春各项损失共计132766.16元(442553.86元×30%),已付10000元,尚欠12276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620元,共计3132元,由原告朱永春负担626.4元,被告向文初负担1566元,被告龚金国负担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赞忠人民陪审员 朱任林人民陪审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