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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壮利与黄家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利,黄家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李壮利,农民。被告黄家崧(又名黄三),成年人。原告李壮利诉被告黄家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壮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壮利与被告黄家崧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欲在华北油田投资经营娱乐行业,2015年3、4月份原告李壮利分两次给付被告黄家崧款共计45000元,原、被告没有实际经营。2015年4月21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借李壮利钱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借款人:黄家崧(黄三),2015年4月21号借至2015年5月23号还清。2015年4月21号”。被告黄家菘至今未偿还原告李壮利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壮利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黄家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