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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庆阳市协力广告有限公司与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协力广告有限公司,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庆阳市协力广告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苏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甘肃锦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安韦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韦龙,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庆阳市协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与被告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维公司)、安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维公司、安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熟人关系,2014年3月25日,被告安韦龙找到原告称需要借款,原告随即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同样方式继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种种理由推脱未能还款。现请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捷维公司、安韦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协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虎宁与被告捷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韦龙系熟人关系,被告安韦龙几次向苏虎宁借款。2014年3月25日,原告协力公司给被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随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通过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并且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以同样方式继续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2015年12月18日,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真实表示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中1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另外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均按照2%的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15万元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15万元借款,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0.5%(即年息6%)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韦龙共同归还原告庆阳市协力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起,1000000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款之日止;150000元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归款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52元,由被告甘肃捷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安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刘建琪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钰本案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