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87年4月19日,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11月30日及2016年1月1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中牟县大孟镇杨佰胜村东头鱼池处,以孟信任与被害人韩某因错车发生矛盾为由,经孟信任电话通知达到现场后对韩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击打韩某。经鉴定,韩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伟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中牟县大孟镇杨佰胜村西北郑徐高铁辅道602墩子处,以该工地拉板用的货车挡路为由,对被害人庆喜伟、马某乙等进行殴打,将庆喜伟的手机抢走并摔坏。经鉴定,庆喜伟、马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分别与三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均取得了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中牟县大孟镇杨佰胜村东头鱼池处,以孟信任与被害人韩某因错车发生矛盾为由,经孟信任电话通知达到现场后对韩某进行殴打,并持长刀拍打韩某。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2015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蔡伟锋(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途径中牟县大孟镇杨佰胜村西北郑徐高铁辅道602墩子处,以该工地拉板用的货车挡路为由,对被害人庆喜伟、马某乙等进行殴打,将庆喜伟的手机抢走并摔坏。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庆喜伟、马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蔡某甲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赔偿被害人庆喜伟、马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庆喜伟、马某乙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蔡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经济损失3000元后,韩某出具谅解书对蔡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庆喜伟、马某乙陈述,证人阮某、秦某、梁某、季某、吴某、孟信任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三被害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刑法规定,有随意殴打他人等寻衅滋事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应对被告人蔡某甲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真诚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也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留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