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刑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翠,邱水,周某,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9号原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系被害人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水。系被害人之女。原审被告人周某,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叉车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波,该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邱水不服,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系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车牌号为厂内苏K×××××号叉车运货时,在前方视线被物料遮挡情况下,违章操作,在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邱某撞倒,致其受伤。被害人邱某后经××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邗江区原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司领导进行汇报,并向到达现场的民警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另认定,2015年2月14日,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邱某之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就邱某在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内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因被害人邱某工亡产生的全部赔偿及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该款项包含: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6328元及其他各项赔偿和补偿费)。上述款项该公司已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汇至王学翠银行账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邱水于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交通及餐饮票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邱某死亡,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邱水要求被告人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7492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869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50000元,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的范围。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单位领导进行汇报,并向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翠、邱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学翠、邱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与周某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周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以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2月8日8时20分左右,在其单位扬州市邗江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厂区内驾驶车牌号为厂内苏K×××××号叉车运货时,违章操作,将被害人邱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周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案发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邱某之妻即上诉人王学翠就邱某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被害人邱某工亡产生的全部赔偿及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死亡补助金人民币539100元、丧葬补助金人民币26328元及其他各项赔偿和补偿费),并已实际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孔某、殷某、王某、邵某、尹某、鞠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机动车工业车辆安全规范、病历、××病人登记单、影像科诊断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扬邗政复(2015)5号区政府关于《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2.8”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扬州市邗江区质监局、安监局、公安分局、总工会等部门出具的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2.8”死亡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交通费、餐饮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被害人邱某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周某的行为属于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故上诉人王学翠、邱水请求原审被告人周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在被害人邱某因工伤死亡后,已与上诉人王学翠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因被害人邱某工亡产生的全部赔偿及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并已实际赔偿到位。故上诉人王学翠、邱水请求判处扬州联博药业有限公司及周某共同赔偿上诉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7492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以及交通、食宿费5000元之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居平审 判 员 朱纲代理审判员 李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