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6刑初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刑初00005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淑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甘J.C****号小型汽车行驶到岷县岷州西路顺兴和大酒店前停车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03.75㎎/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从重处罚情形;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全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