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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章思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思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思文,无业。2002年6月19日,因打架被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0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5年9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思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3日,被告人章思文和廖某、韩某、章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黄某(现在逃)聚在一起玩时因无钱用,便商量去抢钱,于是便由廖某、章某拿来三把刀,分别放在廖某、韩某、黄某身上。2003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章思文伙同廖某、韩某、章某、黄某五人到罗湖镇罗湖中学旁边被害人周某开的南杂店,当时周某一家某住在店内,由章某以买东西为由敲开店门,章思文等五人进入店内,持刀威胁周某拿钱来,因店内钱不多,廖某、章思文几人便要周某去借钱,后由韩某押着周某到外面借来350元钱,连同店内的80余元钱一起交到廖某的手上。廖某得钱后威胁周某不准报案,随后五人逃离现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胡某、付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同案犯廖某、章某、韩某的证言;5.被告人章思文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思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章思文和廖某、韩某、章某(以上三人已判刑)、黄某(现在逃)欲前往赣州,因缺钱便商量去抢钱,廖某便拿来三把刀,分别放在廖某、韩某、黄某身上。2003年9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章思文伙同廖某、韩某、章某、黄某五人来到被害人周某在罗湖镇罗湖中学旁经营的南杂店旁(当时周某一家某住在店内),由章某以购买东西为由敲开店门后,被告人章思文跟随廖某、韩某等人身后窜入店内,廖某、韩某、黄某三人持刀,五人共同威胁被害人周某及屋内被害人的妻儿拿钱出来,因店内钱不多,廖某与被告人章思文几人便要被害人周某去借钱,韩某遂将刀藏在腰间押着周某从外面借来350元钱,被害人周某将350元连同店内的80余元钱一起交到廖某手中,随后五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记录证实:被告人章思文系1985年4月12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2002年6月19日,章思文因打架被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受案登记表证实:2003年9月20日,周某报警称:2003年9月15日晚12时许,其在罗湖中学宿舍家中遭五名男青年持刀抢劫430元。(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6日21时,惠南派出所民警根据实有人口系统报警在浦东惠南镇惠东村317号门口抓获了网上逃犯章思文。(4)临川区人民法院(2003)临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廖某因犯本案抢劫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案犯韩某因犯抢劫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同案犯章某因犯抢劫罪被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证人证言(1)胡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5日晚上他在家准备上课资料时,周某敲他家窗户站在窗口向他借四、五百元钱。他说没有,周某说几十也可以,他就去家里找了五十块钱给他,几天后,周某把五十元还了,说那天晚上他被人用刀抢了钱。(2)付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5日晚上12点多钟,他听到周某敲门喊他就起来开门,开门后周某就进屋,门口还站着一个人,周某问他借了三百块。第二天才知道周某被人抢劫了。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他在罗湖中学门口开了个小卖店。2003年9月15日晚上11点多,有人敲门说来买东西,他打开门就进来了五名年轻男子把店门关起来,一男子说兄弟借五百块钱来。他说没有那么多钱。他说一天到晚挣不到几十块钱,抽屉还有零钱,你要就拿去,说话时又有男子走到他里屋去,他当时怕他们伤害里屋的老婆和儿子,就对他们说去借钱,他们就派一男子跟他出去借钱,其他几人留在他家里。他到张老师家借钱没借到,就去付某老师那借了300元。那个跟着他的男子还觉得不够,他又返回胡某处借了50元钱,借完后返回家,他还把身上的80多块钱连借的350元钱一起交给他们,他们才走了。4、同案廖某的供述证实:抢劫的前几天,他和章某、章思文、黄某、韩某五人在抚州一旅行社,黄某提出去赣州。当时他们身上都没有钱做路费,他就提出去罗湖抢钱,黄某提出来拿刀。中午他和章某到一中一建筑工地老屋的米缸里拿了三把刀,放在黑色背包带回旅行社。第二天,他在罗湖和章思文、黄某、韩某三人计划抢劫南杂店,后来和章某会合。他们走到罗湖中学门口,章某指着一家老师的南杂店说:“这店开了好久,有好多钱,这家开店的老师好胆小。”进去之前,他和韩某、黄某就拿了一把刀在腰间,章某敲门说买东西,老师一开门,他们就一起进去,他拿着刀,用手按住老师的肩膀说:“兄弟想去外面没有钱,跟你借点钱,等回来还你。”老师说:“这些的小生意,没有什么钱。”他和黄某到里屋看到老师的老婆和孩子在床上,黄某提刀站在床边,他又叫老师去里面拿钱,老师拿出抽屉只有80元,他要老师想办法弄钱,老师说没有,黄某就拿刀站到老师儿子旁边,老师急忙说他去借。他就叫韩某跟老师出去借,老师把借的钱加上自己的80元总共430元交到他手里,拿到钱后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早上他们坐汽车到赣州,韩某买票用了300元钱,在赣州把钱花完了。后他和章某去自首了。5、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9月13日上午他和“攀攀”、“弟弟”、黄某四人到抚州玩,黄某提出想去赣州玩就是没有路费,“攀攀”就说:“想弄钱,就到罗湖去。”,他还说带几把刀去,一定抢得到钱。2003年9月14日下午3时许,“攀攀”就到外面拿了三把尖刀,放在黑包里,第二天下午“攀攀”和“老鼠”先回罗湖,他们约好下午在罗湖网吧见面,晚上动手抢钱,晚11点他们和“老鼠”会合后,就商量去抢钱。走到罗湖中学一家店时,由“老鼠”敲门,里面就开门了,他和“攀攀”、黄某三人拿着尖刀进去后对着店主,“攀攀”对店主说他们在抚州惹了事,现在要到外面躲一下,借点路费。店主就说他做小本生意,哪里有钱。攀攀说要500元,发现里屋还有店主的老婆儿子,他和黄某就持刀进去拿刀对着店主的老婆,店主就把柜台的钱箱零钱拿出来。“攀攀”让店主出去借钱,并叫他和店主一起去。他就将刀藏在腰部跟店主去借钱,他站在门口等,店主出来跟他说借到300元钱,他说不够,让他再去借点,后店主又回到对面店里借了50元。后他们就一起回到了店里,店主把借到的350元及身上的80元给了“攀攀”,后他们将钱买了去赣州的票,到赣州后把抢的钱花完了。攀攀和章某和iu自首去了。6、章某的供述证实:他和黄某、廖某、章思文、韩某五人在抚州东方旅社住,黄某就提出到赣州玩,但是没有路费。廖某就提出到罗湖抢钱,廖某就到一中那边的老屋里拿了三把刀,藏在塑料袋内带回旅行社。第二天中午,他和廖某两人先去罗湖,黄某、章思文、韩某三人下午赶到罗湖与他们会合。晚上12点钟左右,他在老信用社旁边的巷子里和他们四人见面。他们走到罗湖中学口,他们四人就讲:“弄这家啵。”后面五人商量后决定抢这一家。说完后就叫他去敲门,他就去了,那个老师听到他说买吃的就开了门,进去之前黄某、廖某、韩某三人各拿了一把刀放在腰间,一进去他们就把门关了,黄某、廖某、韩某三人就抽出刀来,廖某右手拿刀,左手攀着那个老师说:“我们在抚州犯了事,想到你这里借点钱去外面躲一下。”他们四人围在他们旁边,老师就说:“我们做小本生意,哪里有钱?”廖某就说:“飞飞、宝宝你两个人去房间里抓住他儿子。”他们两人就进房间去了。当时老师的老婆和儿子在床上,他们两人就提刀站在床边上,他和章思文就站在柜台后,老师就拿出了一个箱子说:“要你们就拿去。”廖某、黄某、韩某三人看到是零钱说零钱没有用,老师就说出去借点来。廖某就叫韩某跟老师一起去借钱,老师回来后拿出430元给廖某,廖某把钱给了韩某。第二天早上五点他们就坐车到赣州,把抢来的钱都花完了。7、被告人章思文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他和廖某、韩某、章某、黄某在案发当晚大概到了学校快放学的时候他们出来准备在罗湖中学附近抢钱,章某说去他老师那里,他敲门叫他老师名字,然后他们到了老师店里,廖某第一个进去,黄某跟着进去,韩某拉着他进去。韩某把电话线拔掉抢劫。过一会有人押被害人老师出去借钱给他们。抢得钱去赣州时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及其家某,入户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43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章思文在共同抢劫犯罪当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思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