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杨永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永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代表人杨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园,该公司行政事务部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恺,无业。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永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8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豫A×××××号“奔驰”牌轿车沿津歧公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歧公路51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横过津歧公路的行人张厚茂身体接触,造成张厚茂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厚茂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该大队调解,2015年7月1日,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1、杨永恺车损费用自负;2、杨永恺一次性赔偿张厚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父亲张中杰赡养费等共计440000元整,此事故就此结案,今后发生任何事情与此事故无关。至2015年7月28日,原告依据该赔偿协议赔付死者亲属4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而成讼。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赔偿金共计1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2月25日,2009年2月25日年检,应于2015年2月25日前90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事发时,原告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再查,豫A×××××号“奔驰”牌轿车的所有人原为案外人邢煜,2015年4月,原告购买该车。2015年5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付死者亲属44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杨永恺。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赔付死者张厚茂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证过期,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应限定在以下几种情况:驾驶人未在公安交管部门取得驾驶证、驾驶人超出驾驶证核定的车型驾驶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本案中,原告所持未年检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因此,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永恺保险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由原告杨永恺负担2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4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逾期未换证,未审验,应视为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无证驾驶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取得了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与无证驾驶性质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并缴纳保费,上诉人出具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向第三者支付了事故赔偿款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过有效期限,上诉人主张应视为被上诉人不具有驾驶资格,并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并非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资格并未被公安交管部门吊销或撤销,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张 泽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