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苏璐浩、郭芬艳诉周林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郭某,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靳鹏飞,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原告苏某、郭某诉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平顺县城兴华街电影院内西侧自有产权的砖混结构楼房第四层无装饰房屋一套,该套房屋面积共计125平米(含公摊面积),内设水、电、暖、门、窗、阳台等基本设施。协议约定,该套房屋总价为30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后给付房款15万元,���余15万元房款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后原告再行支付。原被告签署协议后,原告如约支付了15万元房款,并且花费7万多元装修房屋入住,但是时至今日,原告入住已经一年半之久,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而且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得知被告的房屋根本不能办理产权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已经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5月1日所签《房屋买卖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万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举证证明曾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确已收到了该通知书,���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庭审另查明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约定异议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异议期限未届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向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