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军诉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敦民初字第03334号(2015)敦民初字第3334号原告:刘军,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翰章乡海兴村*组,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民,村主任。原告刘军诉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彩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1年10月,被告修建村内道路边沟,购买原告毛石,欠原告毛石款人民币46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毛石款人民币46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该村村主任赵正强给村里出具一张清单,刘军的石头是四人运输的,王东风运了13车,每车10米,每米60元,王嘉晨运了17车,每车10米,每米60元,张雪强运了38车,每车10米,每米60元,李志富运了15车,每车10米,每米60元,一共83车,共计49800元,已付原告13000元,尚欠368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建村中道路边沟,购买原告刘军的毛石,共计在原告处拉毛石83车,每车10米,每米60元,共计毛石款49800元,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已给付原告刘军13000元,尚欠原告36800元毛石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刘军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原村主任赵正强为该村出具的明细(即该村尚欠原告刘军毛石36800元),故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原告刘军毛石款36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翰章乡长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军毛石款36800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合计为481.50元,由原告负担100.50元,被告负担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彩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