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崔某某,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康某甲,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明。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并结婚,由于被告是甘肃省武山县人,2007年原告和被告回到了武山县生活,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盖起了60平方米的平房一座,2010年双方又回到了乌拉特前旗乌梁素海生活。被告曾离异,生有三女一子,原告与被告共同抚养了这四名子女,在此期间,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向原告要钱,被告先是让原告借给大女儿18000元,后又让原告借给二女儿10000元。被告又让原告给三女儿借款20000元,原告因没钱没有出借,原、被告就开始吵架。2013年,被告又向原告要50000元钱给儿子,原告没有给被告,被告不干,就在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寻找,并无被告下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康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康某甲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对于上述证据,因其为相关部门依职权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当事人举证、认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某甲于2006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先共同居住于甘肃省武山县,后居住于乌拉特前旗乌梁素海场部10区。2013年8月份,被告康某甲离开居住地乌拉特前旗,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家庭和睦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当彼此尊重、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且被告现去向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雄人民陪审员 吕操播人民陪审员 杜永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鲁高峰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