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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城行非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俞毛根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俞毛根,俞毛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城行非审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万太平,局长。被执行人俞毛根,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俞毛仔,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国土资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俞毛根、俞毛仔未经批准占用里塔镇渔良标俞家堡村小组1500平方米耕地堆放沙石,造成耕地被压占性毁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国土资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改正土地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500平方米耕地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即1500平方米×25元=375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俞毛根询问笔录一份、俞毛仔船民证一份、里塔俞家堡沙场用地图一份、现场照片四张;2、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各一份及其送达回证四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认定俞毛根、俞毛仔合伙在俞家堡开办采沙场并违法占用耕地堆放沙石,但其提交的俞毛根询问笔录和俞毛仔船民证不能达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城国土资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俞毛根、俞毛仔合伙在俞家堡开办采沙场并违法占用耕地堆放沙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故对申请执行人提出城国土资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9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城国土资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晓凌审判员  曾艾雪审判员  钟绍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