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Q×××××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城大街交汇处时,被交警直属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鉴定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运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