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梅与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梅,刘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6628号原告陆梅,女,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立东,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系原告陆梅丈夫。被告刘立华,女,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陆梅诉被告刘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梅委托代理人张立东,被告刘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梅诉称,201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子女入学一事。被告收取原告3500.00元后,并未办成子女入学事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2014年1月29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立华辩称,原告委托我办理子女入学及收取原告3500.00元属实。是原告主动找的我,我也是委托别人办事,因被委托人已入狱服刑,我只能返还原告1750.00元。经法庭审理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35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子女升初中就读一事,被告收取原告现金3500.00元。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返还欠款,现此款被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子女入学事宜,被告收取原告3500.00元经费。因被告未能完成原告的委托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欠款。被告关于只能返还欠款17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华返还原告陆梅欠款3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立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邵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