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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康育鹏与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育鹏,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494号原告康育鹏。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启培。原告康育鹏诉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诉���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育鹏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当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的工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16,672元。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同时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组成,其中试用期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7,000元,共计10,000元(税前)。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720号通知,以原告收到开庭通知后未到庭为由作撤诉处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10,000元,2014年10月工资6,672元,共计16,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168元。2015年2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仲(2015)通字第30号通知书,以原告请求属于重复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通知、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每月工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6,6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育鹏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工资16,6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珂为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勇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胡菊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望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