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贺香妹与徐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香妹,徐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贺香妹。委托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惠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南路590、592、594号。法定代表人:陈春玲。委托代理人:施旖旎,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鸣赞,系公司员工。原告贺香妹与被告徐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徐惠杰赔偿原告121324.34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9日12时15分,被告徐惠杰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黄岩环城西路95号北侧弄堂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贺香妹发生碰撞,造成贺香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惠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同日台一医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在本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10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贺香妹因交通事故致肢体部分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4520.34元(含被告徐惠杰垫付的420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非医保4635.9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700元。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八、护理费:4389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16359元(123天*133元),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考虑5000元。十二、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方称该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十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徐惠杰已赔偿8420元。十四、保险合同情况: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合计人民币124444.34元(含被告徐惠杰已支付的84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浙J×××××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08234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4389元+误工费1635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823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210.34元,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574.44元(6210.34元-4635.9元),剩余4635.9元由被告徐惠杰直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香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82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74.44元,合计119808.44元。二、被告徐惠杰赔偿原告贺香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635.9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徐惠杰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款8420元,故待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其中116024.34元支付原告贺香妹,余款3784.1元结算退还被告徐惠杰。三、驳回原告贺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被告徐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