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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刑更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富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刑更133号罪犯王富坤,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文盲,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西刑一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富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陕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0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富平监狱提出罪犯王富坤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24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24个。本院认为,罪犯王富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富坤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别周玲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