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周龙英与黄志根、沈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英,黄志根,沈军,刘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周龙英。委托代理人:洪栋,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根。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委托代理人:马建民,泰州市姜堰区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委托代理人:朱加美。被告:刘军。原告周龙英与被告黄志根、沈军、刘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华宇于2015年8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英及委托代理人洪栋、被告黄志根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马建民、被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加美、被告刘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晚,原告参加被告黄志根儿子的婚宴。婚宴开始后,被告黄志根在外面燃放烟花,其中一箱烟花在正常燃放时突然爆炸,将数十米之外正在吃喜酒的原告左脸部及左眼炸伤。原告经送往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黄志根所放烟花是从被告沈军处购得,被告沈军从被告刘军处批发,被告刘军则从泰州市姜堰区呈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批发,该烟花系临澧县永红烟花厂生产。事发后泰州市姜堰区呈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75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31273元。被告黄志根辩称:1、其在燃放烟花时自身尽到了注意义务,肇事烟花之所以爆炸是因为该烟花是不合格产品,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3、原告眼睛受伤致残与其自身疾病有关联,鉴定报告显示外因导致原告左眼受伤的参与度为85%,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其为证明自己无过错对肇事烟花申请了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沈军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黄志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军辩称:其持有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肇事烟花系从被告刘军处购进,应由被告刘军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沈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军辩称:其持有烟花爆竹的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经营,其在事发后主动垫付了25000元医药费。肇事烟花系从泰州市姜堰区呈祥烟花爆竹经营有限公司购进,应由呈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黄志根在家中为儿子结婚设宴,原告周龙英到被告黄志根家赴宴。当日晚上喜宴开始后,被告黄志根在离喜棚六、七十米远的地方燃放烟花,其中一箱烟花在燃放时发生爆炸,爆炸物四处飞溅,将在喜棚内正在吃喜酒的原告周龙英左脸部及左眼炸伤。原告先后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20981.67元。事发后,被告刘军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1月28日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兴人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30日为由,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以60日为宜。被告黄志根燃放的烟花系从被告沈军处购得,被告沈军从被告刘军处批发,涉案烟花上标注的生产厂商为湖南省临澧县永红烟花厂。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烟花的筒体、燃放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断火的外筒内残留的药物、药种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9593-2004《烟花爆竹组合烟花》要求,被告黄志根支付上述烟花质量分析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周龙英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质量分析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志根、沈军、刘军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黄志根燃放烟花是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燃放说明进行操作,尽到安全燃放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黄志根在燃放烟花时,距离搭建的喜棚约六、七十米,而烟花外包装的“燃放警示语”则要求“严禁在离建筑物小于100米的地方燃放;严禁在离产品小于50米的地带观看”。被告黄志根在燃放烟花时未能严格按照燃放要求燃放、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的烟花经分析判定存在缺陷,筒体和燃放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沈军、刘军作为涉案烟花的销售者,在被侵权人要求其赔偿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周龙英在喜棚内吃饭时被烟花炸伤所致,虽然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左眼因礼花炸伤是该损伤的主要原因,参与度为85%,但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并未上前围观,其对在吃饭时被烟花炸伤这一事件无法预见,对本起事故并无主观过错,且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理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发生了医疗费20981.6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3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未超过姜堰地区的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认为,原告伤后60日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关于误工费,鉴定机构认为,原告误工期以90日为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其丈夫在姜堰区洪林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但未能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则可参照2014年农林牧渔业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257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97.3元/天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75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30%=206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生的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原告因左眼被炸伤后造成左眼视力严重障碍,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关于鉴定费,应根据鉴定费票据进行认定。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费用为1560元,被告黄志根为查明涉案烟花有无质量问题,申请对涉案烟花进行质量分析,费用为10000元。原告和三被告对上述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合计259254.67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黄志根承担20%的责任,即51850.93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41850.934元。由被告沈军、刘军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沈军、刘军各自承担40%的赔偿数额,即103701.868元,被告刘军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78701.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41850.934元。二、被告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3701.868元;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龙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8701.868元;被告沈军、刘军对其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黄志根负担954元,被告沈军、刘军共同负担38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志根、沈军、刘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黄志根、沈军、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华 宇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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