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与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714号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辉玖,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丙。原告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朱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某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辉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称,被告是两原告的父亲,两原告的母亲樊忠梅于2008年7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与妻子樊忠梅在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仇东组建三间两层房屋,现由原告朱某甲居住。因被告与他人重新组合家庭,并又生有一子,为避免两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以后产生矛盾,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仇东组建三间两层房屋享有33%份额的继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原系夫妻关系,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生有两个子女即原告朱某甲、朱某乙。1996年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在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仇东组建有楼房一幢(三间两层结构)。樊忠梅于2008年7月18日因病去世。樊忠梅的父亲樊王友大概在1994、1995年左右已去世,樊忠梅的母亲凡月英现在还在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证明、盱眙县公安局仇集派出所的户籍证明和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人朱某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樊忠梅的继承人有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凡月英。樊忠梅的遗产应由朱某丙、朱某甲、朱某乙、凡月英继承。1996年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在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仇东组建有楼房一幢,此楼房是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樊忠梅在2008年死亡时,依照法律规定,此楼房的属于樊忠梅的份额属樊忠梅的遗产。樊忠梅与被告朱某丙对楼房的产权是如何约定,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同时因被告朱某丙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此事实无法查清。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樊忠梅对楼房享有的份额无法确定,樊忠梅的具体遗产也无法确定,两原告对争议楼房所享有的份额更无法确定。因此两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对被告名下的坐落在盱眙县仇集镇克贵居委会仇东组建三间两层房屋享有33%份额的继承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5元由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人民陪审员 毕世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