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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宁德商会与马作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宁德商会,马作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黄健,会长。委托代理人缪颖南,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作卯,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与被告马作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颖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作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诉称,为支持厦门市宁德商会资金池小微模式化助业贷款项目的成员发展,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及被告等人协商签订《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并根据协议书约定与光大银行成立“管理委员会”共同对厦门市宁德商会“互助金”项目进行全流程管理。被告作为商会会员参加“互助金”项目,并于2013年8月1日与厦门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光大银行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8月1日。光大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拔贷款15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保证“互助金”项目的运转和其他成员的信用度,于2014年7月30日利用自有资金,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1504100元,而被告此后只于9月16日以其在光大银行的保证金归还原告300355.74元,余款1203744.26元至今仍无法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1203744.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马作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就“互动金”的管理流程,原告与光大银行和被告等的约定;2、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参加“互助金”的项目后,于2013年8月2日向光大银行借款150万元;3、贷款借据,证明光大银行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万元;4、借记通知,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还款账户转账2笔,分别为75万元和754100元,为被告代偿光大银行借款本息;5、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证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1504100元银行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及《光大银行小微“互助金”业务合作协议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马作卯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作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马作卯的借款本息1504100元,但被告事后仅归还原告300355.74元,余款1203744.26元至今未还,故被告负有清偿该代偿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1203744.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作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厦门市宁德商会代偿款1203744.2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5695元,由被告马作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志雄审 判 员  钟思敏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