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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英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英,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956号���诉人(原审原告):崔英,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应建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女,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崔英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英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98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25日取得正式购房发票,2013年2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房产证。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最终截止时间的确定应当以2013年2月26日我方向原告交付房屋开始计算。最后截止日期应当是2014年8月中旬。第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该约定表明原告并没有向我方追究逾期的违约责任,原告放弃了违约求偿的诉权。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并不是该约定双方约定不明,而是约定明确。只有在约定不清的前提下才使用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三、沈阳部分基层法院针对该条款均作出了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认定结论,并作出了判决驳回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第四、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不符合合同约定,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我方属于从属地位,是承担合同附随义务,而非承担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8甲5号2-13-1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3项处理,该第3项为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2013年2月26日原告入住。被告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已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房屋现未完成初始登记,原告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证,但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履行转移房屋权属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具备履行条件时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崔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201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并于2012年4月25日取得正式购房发票,2013年2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违约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办妥房产证。被上诉人沈阳国际纺织服装城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证、物业费收据,(2012)沈高开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9800元并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问题。现因被上诉人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致使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该第3项为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由出卖人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并非“支付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该约定明知,其签署了合同并接收了房屋,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该约定承担责任,继续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崔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