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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初字第0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冉晓云与赵傑,艾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云,赵傑,艾红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91号原告冉晓云,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傑,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艾红侠,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冉晓云与被告赵傑、艾红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冉晓云于2015年6月1日的申请,对登记在被告艾红侠名下的小车一辆及丰田牌小车一辆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悦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邹琳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傑、艾红侠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晓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艾红侠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6月4日共计向原告冉晓云借款380000元,并分别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赵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艾红侠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冉晓云借款380000元及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4%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艾红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赵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红侠与被告赵傑于2008年5月14日经登记结婚。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冉晓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艾红侠担保人:赵傑出借人:冉晓云……第一、借款条款……二、借款金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正)。……四、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4月13日还款金额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正)。……第二、担保条款……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艾红侠在其向原告冉晓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承诺“2014.3.12本人向出借方冉晓云借款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每月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8000元。”同日,原告冉晓云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实际向被告艾红侠账户转款192000元,原告冉晓云述称其余8000元系现金交付。2014年6月4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冉晓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冉晓云借款180000元,三个月后归还,被告赵傑依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艾红侠在该份《借款合同》背面承诺“本人艾红侠于2014年6月4日向冉晓云借款人民币18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每月4日按时支付冉晓云资金占用费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正。”同日,原告冉晓云提供转账方式向被告艾红侠账户转款180000元。被告艾红侠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赵傑在上述两份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5月17日,被告艾红侠向原告冉晓云账户转入利息8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艾红侠向原告冉晓云账户转入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艾红侠通过赵志华账户向原告冉晓云账户转入利息10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冉晓云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冉晓云出示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转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艾红侠出示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冉晓云与被告艾红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艾红侠与原告冉晓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冉晓云出示的银行流水、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虽原告与被告艾红侠在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艾红侠转款192000元;原告述称另外8000元系现金交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交付情况,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2000元。被告艾红侠在其身份证复印件后添加书面承诺,载明每月按8000元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2日借款的利息,即双方实际约定按月利率40‰(8000÷200000)计付月利息,但该约定已明显超过���律规定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故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艾红侠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884.80(192000×5.6%×4÷360×66)元,多支付的利息115.20(8000-7884.80)元,应当用于抵扣本金,即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艾红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1884.80(192000-115.20)元。同理,被告艾红侠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依旧约定按月利率40%计付月利息,本院依法将该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艾红侠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共计12330.49(192000×5.6%×4÷360×62+180000×5.6%×4÷360×44)元,被告艾红侠仅支付利息10000元,并不足以清偿尚欠利息,同理,被告艾红侠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0000元,亦不足以清偿其至该日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上述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0000元,应当在被告艾红侠尚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品除。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艾红侠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1884.80(191884.80+1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红侠、赵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冉晓云借款本金371884.80元及利息(其中,191884.8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180000元从2014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已支付的利息共计20000元应予品除)。二、驳回原告冉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艾红侠、赵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悦代理审判员  梅念章代理审判员  邹琳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泰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