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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213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乾坤。被告:吕某甲,农民。原告邹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1992年儿子吕某乙出生,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因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分居。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1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至今半年多来,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感情和经济交往,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奉化市民政局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子名吕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的事实;3.(2015)甬奉江民一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奉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曾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无和好迹象,原告邹某于2015年12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在法院诉讼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伟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怡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