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某、梁某等与罗甲、罗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梁某,罗甲,罗乙,罗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罗某,男,汉族。原告梁某,女,汉族。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广西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甲,男,汉族。被告罗乙,男,汉族。被告罗丙,男,汉族。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广西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广西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罗某、梁某诉被告罗甲、罗乙、罗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玉玲、李静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罗甲、罗丙及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梁某诉称,原告经批准在新城国际小区旁边的回建地上建房,回建地的右边是一条规划的公共通道,当原告对房屋公共通道一侧的外墙进行装修时遭到了被告的阻止,不准原告刷墙,还靠着原告房屋的墙体搭建了一个长约19米、宽约5米的铁棚,该铁棚使原告不能刷墙,影响原告的房屋通风和采光,对原告的人身和房屋安全都构成了威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拆除其在公共通道上非法搭建的铁棚,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二、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刷外墙的侵权行为;三、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3、《个人申请建房用地规划初审表》,证明原告建房经批准;4、《城市规划区个人申请建房用地规划初审表》,证明原告建房经批准;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建房经批准;6、照片,证明被告违法搭建铁棚对原告构成侵权;7、市政府征地规划图,证明原告房屋右边有一条规划的公共通道。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北流镇松花村大坡五组村民罗丙、罗乙、罗甲三户侵占国有土地违法建房的调查情况答复》,证明与原告楼房右侧相邻的空地是城市建设用地,被告在城市建设用地上搭建铁棚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拆除;2、《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北流镇松花村大坡五组罗丙、罗乙、罗甲三兄弟侵占国有土地建房的情况答复》,证明与原告楼房右侧相邻的空地是城市建设用地,被告在城市建设用地上搭建铁棚属于非法行为,应予以拆除;3、照片,证明被告搭建铁棚占用的土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被告罗甲、罗乙、罗丙辩称,原告所建房屋西北面已建至新城国际小区开发商所受让土地的边线,边线以外是被告的责任田,并未规划为公共通道。原告没有使用被告的责任田作通道的权利,被告利用自己的责任田的有关行为没有妨碍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使,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新城国际小区用地出让地块界址图及新城国际住宅小区规划总平面图,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西北面已建至新城国际小区受让土地的边线,边线以外是被告的房屋及责任田;3、被告及罗勇军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罗勇军证言、原状照片,证明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在征收前为罗勇军的责任田,房屋西北面边线外的土地是未征收的被告的责任田;4、大坡五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及原、现任组干对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证明原告所建房屋西北面边线外的土地是被告的责任田,征地时不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未分得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5、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申请书及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信访答复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搭建铁棚占用城市建设用地。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墙外空地是被告的责任田,证据5不真实;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相关事实应以国家有关部门的答复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3-5是原件,证据6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3是现场照片,予以确认;证据7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2、3的“土地经营权证书”、4的“大坡五组土地补偿费分配表”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确认;证据3的“罗勇军证言、原状照片”、证据4的“原、现任组干对有关情况的说明”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梁某经土地部门批准取得229.5平方米建房用地,用地位于北流市新城国际小区16栋右边,东南为新城国际小区,西南为规划街道,西北为空地,东北为新城国际小区。原告经建设部门批准于2009年建房屋地基,2013年春建房屋主体,年底六层楼房主体完工。被告罗甲、罗乙、罗丙未经批准于2013年在原告房屋西北面的空地上靠着原告的墙体搭建了长约19米、宽约5米的铁棚。原告房屋有门窗开向西北面空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建房用地规划图,土地的西北面为空地,并非被告的责任田,任何人未经批准都无权在空地上修建建筑物。被告罗甲、罗乙、罗丙未经批准在空地上靠着原告的墙体搭建铁棚,妨害原告刷外墙、通行、采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拆除。原告称被告阻止原告刷外墙,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予承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止原告刷外墙的侵权行为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搭建铁棚的土地是其责任田,与事实不符,即使是被告的责任田,被告也无权搭建铁棚,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违章建筑如果对他人造成了妨害,他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的一方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罗乙、罗丙应拆除在原告罗某、梁某房屋西北面的空地上靠着原告的墙体搭建的长约19米、宽约5米的铁棚,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甲、罗乙、罗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颖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丹妮 更多数据: